广东省监狱管理局 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工作,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和上级机关监管规定,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坚持依法、公正、及时、妥善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刑罚执行部门受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按
照涉及的不同对象,交相关部门处理。
罪犯控告、检举警察等公务人员的,可以向监察或其他部门举报。
监狱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监狱罪犯和涉及到罪犯刑罚执行有关事项的申诉、控告、检举活动。
第二章 罪犯申诉的处理
第五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六条 罪犯可以由本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也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
第七条 罪犯的申诉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处理。
第八条 罪犯书面提出申诉的,应写明申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交监区(分监区)警察,也可以投放在监狱设置的信箱内。
第九条 罪犯书写申诉材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或请其他罪犯代写,也可以向监狱提出请求,由监狱指派警察代写。
第十条 罪犯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会见。
罪犯委托的律师就申诉事项写给罪犯的信件,应审查后及时转交。
第十一条 监区(分监区)收到罪犯的申诉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监狱刑罚执行部门。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罪犯的申诉材料后,应进行审查登记,并填写罪犯申诉材料转递单(见附件一),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罪犯申诉材料转送至申诉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收到罪犯的申诉材料,转交关押罪犯的监狱处理。
第十三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制作《对罪犯刑事判决提请处理意见书》(见附件二),提请原审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因受理罪犯申诉,要求监狱出具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因申诉或监狱提请处理意见变更判决或裁定的,监狱应及时将变更的判决或裁定的结果告知罪犯。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申诉的答复函件,监狱应当及时向罪犯送达,并作好登记。
第十六条 罪犯申诉期间,刑罚执行部门应配合监区(分监区)做好罪犯的思想稳定工作。
第三章 罪犯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七条 罪犯或其亲属以及委托的代理人向监狱或有关部门揭露违法犯罪事实或嫌疑人,要求依法予以惩处的,以及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提出控告、检举。
第十八条 罪犯向监狱机关提出控告、检举的,按对象和程度不同,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罪犯控告、检举监狱警察、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监察部门查处。
(二)罪犯控告、检举其他罪犯行为,属达到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的,或有余(漏)罪的,由监狱狱内侦查部门查处。属严重违反监规,未达到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由监狱领导批转的部门查处,属一般违反监规的,由监区查处。
(三)罪犯控告、检举监狱其他监外人员违法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涉及狱内案件的,由监狱狱内侦查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或移交。
第十九条 罪犯以书面形式进行控告、检举的,可以交监区(分监区)警察或投入监狱设置的信箱。监区(分监区)警察应将收到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时交相应的管理部门。监狱信箱应由相关部门指定专人开箱,逐件分类登记,及时处理。
罪犯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向监狱提出控告、检举的,监狱应当指派警察对其进行询问,做好记录,及时交相关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罪犯向监狱的上级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控告、检举的,监狱各级应当及时转递。
第二十一条 罪犯亲属以及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控告、检举罪犯或监狱执法行为的、其他事项的,由刑罚执行部门负责受理,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或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罪犯控告、检举涉及监狱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罪犯本人,并记录在案。控告、检举人对查处结果不服的,可由上一级机关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材料,或阻止罪犯进行申诉、控告、检举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侵害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狱对罪犯利用申诉权利无理取闹,应进行批评教育,对蓄意破坏监管秩序,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受理罪犯控告、检举的部门和警察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检举人或被控告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控告、检举的有关内容。
监狱对提出控告、检举的罪犯,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罪犯的控告、检举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诬告的视情节予以教育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